第 9 條
具耐乾洗性能之纖維製品除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外,須另取試體依下列規定進行洗濯處理後,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
一、取樣: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洗濯:
(一)處理液:四氯乙烯或符合CNS一四七九七礦物型溶劑規定之一般型甲類,每一百毫升對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克,其磺基琥珀酸二辛酯,純度百分之六十以上,酒精不溶分百分之三點五以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一公克,其含八莫耳數之氧化乙烯,水分百分之一以下,曇點百分之一水溶液,攝氏二十五度至三十五度及水零點一毫升之混合液。
(二)將處理液四公升及試體三百公克,放入圓筒內洗濯十五分鐘;質量不足三百公克者,以一般未具防焰性能之聚酯纖維布片補足。
(三)施以脫液二分鐘,脫液後,自然乾燥或於攝氏六十度正負二度狀態下乾燥烘乾。
(四)應依前三目規定連續進行五次乾洗。
(五)第五次洗濯後應施以潔淨之四氯乙烯充分洗清二次,每次五分鐘,再依第三目規定進行乾燥烘乾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