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 113年02月01日)
第 12 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或歇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執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備查或廢止執業執照。

消防設備人員復業後,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登記主管機關並應發還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