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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法  ( 113年01月03日)
第 4 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