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