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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  ( 107年06月20日)
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