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