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  ( 96年12月18日)
第 5 條
部落會議議決結果,應於七日內由鄉(鎮、市)公所提報縣(市)政府轉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地原住民族議決為否決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修正計畫書內容,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程序重行辦理公告閱覽、公聽會及部落會議。

部落會議之議決結果與事實不符,及召集方式、議事程序或議決方式不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當地原住民族得經由部落會議於第一項公告後三十日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撤銷該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