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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代表人 ( 104年01月08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代表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為申請智慧創作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並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4 條
代表人為基於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利益,依本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與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相關事宜之人。

第 5 條
代表人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委任,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6 條
代表人是否受有報酬及其內容,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定之。

第 7 條
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促請選任代表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重新選派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