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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 108年12月31日)
第 3 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