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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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
( 106年06月14日)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