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獎金及其他給與,在相當本會及所屬機關(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範圍內,就支給項目、對象、數額、上限及其他條件,訂定獎金發放基準,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准;獎金發放基準變更時,亦同。
前項獎金發放基準及上限,指前項財團法人發給之獎金總額以平均二點五個月為原則,並得依個人績效表現訂定差異化之發放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提高其獎金總額:
一、薪資結構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並有敘年功俸最高俸級已無級可晉,且獎金最高為三點五個月者,得按該等人員人數比例調增獎金總額之平均月數。
二、定有自籌經費計畫者,得按其績效表現情形調增獎金總額,平均最高以三點五個月為上限;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指標,並函報本會核准者,得依其績效表現,最高以四點四個月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