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特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薪資之支給方式與支給基準,得審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因素,在不超過本會主委待遇內,訂定薪資基準,提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如屬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致有人才難以羅致之情形,其薪資基準必要時需超過本會主委待遇者,應提經董事會通過,報本會核准後實施。
前項財團法人,其專任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屬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俸)或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轉(再)任者或擔任政府代表者,其薪資、獎金及其他給與事宜,準用前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