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證明或認證外國文書,應驗明、比對文書上之簽字、鈐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予以查證(以下簡稱驗證),經確認無誤後,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但條約、國際慣例或其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驗證,其程序如下:
一、文書之簽字、鈐印應先經文書製作國(以下簡稱該國)主管驗證機關驗證。
二、比對前款驗證機關之簽字及鈐印樣本;無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駐在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證,或要求請求人將該文書先送至有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
三、無法依前款規定辦理時,該文書應經該國外文部或有關主管機關及該國於我駐外館處駐在地之使領館驗證;駐外館處如無該等使領館官員之簽字及鈐印樣本可供比對時,應照會該使領館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