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基金會得提供融資保證之對象,為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之民間業者及 其投資事業。
前項所定民間業者,應以本國人持有權益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且該民間 業者、其負責人、負責人之配偶及主要股東無不良信用紀錄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投資事業,包括下列事業:
一、直接投資事業:指民間業者在有邦交國家直接投資所設置之事業。
二、間接投資事業:指民間業者持有權益達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轉投資事 業,在有邦交國家直接投資所設置之事業。
第一項所定民間業者之投資事業與國外事業合資或合夥者,本國人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投資事業之權益,不得低於該投資事業權益百分之五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