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民間業者申請本基金會提供保證,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同意備查,並備妥不少於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有資金。
本基金會提供保證之授信,為中長期授信,並以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用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民間業者充當投資事業之股本,支應投資事業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及所需營運週轉金。
二、支應民間業者,為實行投資計畫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三、支應民間業者之投資事業為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前項各款營運週轉金可提供保證之額度,不得超過實際營運所需,且最高不得超過總授信額之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