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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 99年06月15日)
第 10 條
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前項合作對象有損害我國國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或執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應立即停止合作,並視其情形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