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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 99年06月15日)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地方政府、民間團體或公民營企業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鼓勵全民參與國際合作發展事務,除涉及機密者外,主管機關或依職權自行辦理之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將最新之國際合作發展計畫以登載於機關網頁及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