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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法  ( 99年06月15日)
第 9 條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由主管機關辦理,或依其性質得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辦理。

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先知會主管機關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其於本法施行時仍有效執行者,亦應通報並定期函送其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