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