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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 104年11月20日)
第 7 條
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於存放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時,一併提出保留事項。

前項保留事項得以納入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或以其附件方式提出。

主辦機關接獲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為之修正決議後,應視情況急迫性與必要性,擇期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並儘速將談判情形向立法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