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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