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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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11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五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十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者之普通護照以五年為限。
前項護照效期,主管機關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