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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二 章 護照之申請、換發及補發 ( 110年01月20日)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
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
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
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
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
六、污損或毀損護照。
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