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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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01月20日)
第 34 條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業務,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35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護照核發、補發、換發及管理作業,得向相關機關取得國籍變更、戶籍、兵役、入出國日期、依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通緝、保護管束及國軍人員等資料,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
第 35-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