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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外交簽證及第二款所定禮遇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定之。未加註停留期限者,入境後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我國執行任務所需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