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持照人依本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應填具護照加簽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查驗後辦理。
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定護照加簽項目如下:
一、外文別名加簽。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
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如下:
一、外文姓名、外文別名之加簽或修正。
二、僑居身分加簽。
三、出生地修正。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加簽或修正。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職稱,得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修正。
同一本護照以同一事項申請加簽或修正者,以一次為限。
護照加簽或修正之戳記,由主管機關製定。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僑居身分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