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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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二 章 文書驗證
( 106年11月22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