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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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三 章 出具證明
( 106年11月22日)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