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二 章 文書驗證
( 106年11月22日)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