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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6年11月22日)
第 22 條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刑法各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