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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 105年01月11日)
第 4 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有關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