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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文書保存及銷毀規則  ( 105年01月11日)
第 5 條
文件證明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涉及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十年。

前項以外之文件證明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