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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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 109年12月30日)
第 10 條
持用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須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駐外館處陳報主管機關核辦。
前項人員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將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務護照繳還或截角註銷。
第一項申請人如為已出境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役男,於換發護照時,應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