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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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三 章 普通護照 第 三 節 具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身分者申請
( 109年12月30日)
第 27 條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五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遺失前項護照申請補發者,應併檢附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