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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09年12月30日)
第 29 條
第三條所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將原護照內有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