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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二 章 外交及公務護照 ( 109年12月30日)
第 5 條
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
一、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查驗其所屬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後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