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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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 110年04月06日)
第 4 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並於書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及銷毀。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連同持照人檢附之原持舊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