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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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 110年01月20日)
第 13 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