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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 108年06月19日)
第 2 條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