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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  ( 101年12月30日)
第 9 條
軍事審判官分辦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新分案。其接辦之軍事審判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軍事審判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訴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