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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轉任 ( 111年04月25日)
第 4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專長。
二、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

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時,得予轉任。

第 43 條
軍官、士官之轉任,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軍種、官科之需求狀況,就權責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