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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敘任 ( 111年04月25日)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敘任,依官額及補充上之需要,不定期辦理,其規定如左:
一、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者,依擬任之職務,核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二、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在大專校院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者,依擬任之職務,核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第 45 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定,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