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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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 91年12月31日)
第 5 條
滯留大陸人員撫慰金依左列規定發給:
一、自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之日止,核算滯留期間。滯留五年以下者,發給新台幣二十萬元,超過五年者,每增一年加發新台幣二萬元,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最高發給新台幣八十萬元。
二、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
三、本人未返回臺灣地區而失蹤、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台幣八十萬元,由前條第二項所定親屬依順序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