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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籍規則   第 四 章 附則 ( 107年09月25日)
第 13 條
戰時或動員時應徵集入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其兵籍資料,移送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存管,並建立兵籍卡分送入營部隊(不含機關、學校)轉送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