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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組織 ( 111年12月30日)
第 21 條
配置軍官士官歸還原隸屬軍種、官科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得以配置軍官、士官配置期滿之日,視為歸還日期另行分配任職,而受配置單位亦須依據考核,事先協調原經歷管理單位並提出必要之派職建議,如在配置期滿前三個月,受配置單位未協議留任或另行申請遞補者,原軍種、官科得主動調回另行分配任職。
二、配置軍官士官未屆滿配置期限,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如因需要或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回時,應先向配置單位協調後處理之。
三、配置單位對配置軍官士官任期未滿,如在業務上無留任必要,或單位裁編改制或調任人員不適任現職等,應適時協調建議歸還原軍種、官科經歷管理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