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向戶籍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登記請領。
前項公告,應由國防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並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伍、除役或撫卹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登記表一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