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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待遇條例  ( 97年01月16日)
第 11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於未停役或未確定死亡前,仍依其現役待遇,發給在臺家屬;非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失蹤者,則發給本俸(薪額)。

因前項失蹤以外原因停職之現役軍官、士官,其停職期間,得發給本俸(薪額)之半數。

現役軍官、士官因案停職,經審議、偵查、審判終結,未受撤職、休職處分或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薪額)。但停職人員停職期間領有之半數本俸(薪額),應扣除之。

停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薪額),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