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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111年01月19日)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