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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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 111年01月19日)
第 5-2 條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因病、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者,應予除役。
前項檢定,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之規定。
志願士兵現役期間,有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停役。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應予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