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後備軍人受僱於本國輪(漁)船為船員者,其出航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籍公司:
(一)後備軍人約僱為船員時應查驗其退伍證件。
(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應繕造出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出航前二日送達最後出航之港區巡防單位查驗。回航時繕造回航通報名冊二份,於回航前二日送達最先進港之港區檢查單位查驗。超過預定回港時間,船籍公司應重新繕造出港名冊送交港區巡防單位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之船員隨船出航時間預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繕造出回航通報名冊,遇動員或臨時召集時,船籍公司負責人應負通知並負有協助其返國之責。
二、港區巡防單位:接到前款第二目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員出回航通報名冊後,應於船隻出回港時逐名核對,遇有漏列應即時補正,因故未隨船出回航時,應予刪除,並加蓋查驗日期章戳,於次日送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