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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七 章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 108年07月11日)
第 48-1 條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